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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能否买卖?

作者:李伟  更新时间 : 2018-08-20  浏览量:1048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2日,长春市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经人介绍在刘XX处以96.8万元购得本案诉争票据(面值100万元)。后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主张票据丢失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XX电器,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电器支付上海XX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XX电器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账户被法院查封才知道此案的存在,经过阅卷发现此案的传票和判决书均为公告送达,此时已经过了上诉和部分申请再审理由的期限。

二、长春市XX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目的:启动再审程序,驳回上海XX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观点:

(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XXXXX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法庭询问笔录第3页、民事裁定书第2页:证明申请人是从案外人刘XX处以96.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本案诉争票据,不是上海XX主张的无偿非法取得。上海XX起诉XX电器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利的情形,XX电器不是不当得利人。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上海XX主张票据丢失,并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被申请人主张票据丢失,其并没有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笔录,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和案件侦查进展情况等证据,所以其主张票据系丢失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三)XX电器在购得本案诉争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河南XX电子有限公司前享有票据权利,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1、上海XX没有证据证明XX电器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海XX未能举证证明XX电器因上述原因取得票据,且诉争票据系XX电器从刘XX处以96.8万元购买的,不属于上述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2、XX电器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属善意,享有本案诉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票据的购买者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则不宜否定其票据权利。

3、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结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提审后撤销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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